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全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0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2192號鑑定書乙份、扣案之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等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9號、97年度簡字第5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04公克)。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其他案件如被告情節者,大都遭法院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然被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被告身為長子,原負擔奉養父親之責任,今被告遭判刑後,恐無法盡孝道,被告業已痛定思痛,懇請鈞長能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其本案之量刑,自無須受其他個案量刑之拘束。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