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業於104年7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於理由諭知相對人要探究太極門之屬性及特質,就公告申明表與相對人查得之學員名冊(實為贈與見證書)、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要求進一步調查,故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將回復至相對人進行覈實查明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代理人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今為代理當事人向相對人要求依據本院判決撤銷意旨調查,實有就本院全部開庭過程及內容充分知悉,始能為當事人正確為法律上之主張,及配合相對人後續之調查,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准許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無非在輔助筆錄之製作。有關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已全然記載於該判決書,無庸透過法庭錄音即可明瞭。此外,聲請人又未說明其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始能為正確法律主張之具體情事,而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