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曾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萬4,86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64萬5,628元
14萬4,869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