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401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000000-B(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4自民國114年6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接獲通報,N114014遭發現於車上哭泣,經詢問N114014自述與N000000-A離家數日,居住於8252-HT自小客車上,N114014因蚊蟲叮咬及想換座位而哭泣。㈡聲請人受理通報,隨即指派社工前往評估N114014安全照顧議題,社工查看N114014身上有多處蚊蟲叮咬及抓傷之傷勢,N114014自述居無定所後,身體有多處不適,經社工與N000000-A協調,N000000-A不願意返回案祖父家,亦不願意尋找合適居住所,N000000-A拒絕相關協助,並留下N114014後自行離開,N000000-A事後拒絕接聽社工電話,又因居無定所社工難以訪視,為維護N114014最佳利益、人身安全及提供良善之成長環境,故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6月31日止。㈢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居無定所,拒絕接受聲請人處遇服務,未探視N114014或參與團隊決策會議,考量N114014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N114014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受安置人為幼童,卻跟著案父居無定所,居住在車上,致全身遭蚊蟲叮咬而有多處不適,案父與案家親屬關係不睦而離家,案家過往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案父拒絕返回案祖父家或另尋住所,欠缺親屬支持系統,而案母已再婚,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雖積極表示要探視受安置人,但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目前案父留下受安置人後就自行離去,且拒接電話失聯中,考量受安置人需穩定受照顧環境以穩定成長,受安置人父、母及親屬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4014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4014自114年3月31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