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3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N113022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當處所,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續予聲請延長安置,並獲貴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安置期滿12個月當中,N000000-A因無穩定工作及居住處所,致暫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N000000-B則現入監服刑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致兩造雙方皆無法提出完整返家照顧計畫且消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弱,兩名法定代理人現亦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貴院審理中,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且兩名法定代理人未能擔任友善父母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僅年滿2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受安置人父現日前日入監服刑執行,受安置人母工作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待提升親職教育功能,且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