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815元及其中新臺幣4,258,563

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422,93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邀被告蔡錦

  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還款付息方式、利息計付方式、及違約金詳如系爭契約第3、4(1)

  、7條之約定。詎料被告翰新公司於114年3月3日發出破產聲

  明書,並於114年3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

  年3月6日,就被告翰新公司開設於原告城東分行存款1,741,437元行使存款抵銷充抵本金,尚欠本金4,258,563元

  (計算式:6,000,000-1,741,437),及自114年2月12日至114

  年3月5日止,共22天,依本金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未受償利息10,252元(計算式:6,000,000元×2.835%×22天/365=10,252元)。本件借款到期時利息利率為2.835%(計算式:1.725%+l.11%=2.835%)。

 ㈡被告蔡錦芳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815元及其中4,258,563元,及自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破產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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