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815元及其中新臺幣4,258,563
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422,93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邀被告蔡錦
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還款付息方式、利息計付方式、及違約金詳如系爭契約第3、4(1)
、7條之約定。詎料被告翰新公司於114年3月3日發出破產聲
明書,並於114年3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
年3月6日,就被告翰新公司開設於原告城東分行存款1,741,437元行使存款抵銷充抵本金,尚欠本金4,258,563元
(計算式:6,000,000-1,741,437),及自114年2月12日至114
年3月5日止,共22天,依本金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未受償利息10,252元(計算式:6,000,000元×2.835%×22天/365=10,252元)。本件借款到期時利息利率為2.835%(計算式:1.725%+l.11%=2.835%)。
㈡被告蔡錦芳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815元及其中4,258,563元,及自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破產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