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睦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12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2月3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為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0時許,徵得其同意進入其上址居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108年8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8月19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理由「被告於108年7月29日10時
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ng/ml)經確認檢驗結果為3763、39325>5000,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濃度(3200、22820),足認被告確有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該次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前所述及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被告洪睦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5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追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5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㈡105年度簡字第3861號、㈢
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㈡、㈢,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㈠與前開㈡、㈢兩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23日10時許,至其上址居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29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洪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08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我係於108年7月22日施用,隔天就被抓,之後都沒再用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94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於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辯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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