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105年度執緝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王志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5年3月4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03月03日│103年03月01日、││││103年0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08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8、59、60號│偵字第58、59、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0│104年度審訴字第520││實││號│號││審├──┼─────────┼─────────┤││判決│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0│104年度審訴字第520││決││號│號││├──┼─────────┼─────────┤││判決│104年08月13日│104年0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640號(已以105年│16641號(編號2應執│││度執緝字第366號發│行有期徒刑9月,已│││監執行)│以105年度執緝字第││││367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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