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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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義華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9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日上午9時│105年1月26日某時許│││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916號│字第239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2285號││├────┼─────────┼─────────┤││判決日期│105.08.03│105.11.29│├───┼────┼─────────┼─────────┤││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2號│2285號││├────┼─────────┼─────────┤││判決│105.09.07│106.02.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822號│字第2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