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向輝運企業社購得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待自訴人賣掉此車時再過戶,詎被告明知未通知自訴人而逕行向監理處註銷牌照,導致自訴人開此車上路時,被警方攔下而開罰單,使自訴人受損失,且其拒不出席調解會,被告之行為實為違法,不僅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更侵害國家法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行為地為台北市監理處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