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玉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7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惠玉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33之21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33之21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仍超速行駛而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 許芷瑛 (業經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許姓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後載 許修豪 ,亦沿該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許芷瑛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姓兒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腦室內出血、急性水腦症、嚴重腦水腫、腹部鈍傷、右小腿深撕裂傷、頭部外傷後水腦症、癲癇及極重度多重障礙併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損之重傷害(吳惠玉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許誌高 即許姓兒童之父撤回告訴);許芷瑛則受有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修豪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縫合4針之傷害。吳惠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清文 警員供承自已肇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芷瑛、許修豪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惠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惠玉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修豪及許芷瑛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而許芷瑛、許修豪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惠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惠玉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修豪、許芷瑛等人受傷,則被告吳惠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吳惠玉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許芷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吳惠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101年1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011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肇事原因之認定。至於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許芷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惠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此係未列入吳惠玉超速行駛之因素下所為之鑑定意見,因其鑑定所依憑之基礎與事實未合,是上開委員會關於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本院即不予參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惠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告訴人許芷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惟因許芷瑛之疏失係與被告吳惠玉之過失併合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吳惠玉之刑責,尚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併為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惠玉因一過失行為致許芷瑛、許修豪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許誌高雖就其提告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然因其他告訴人許芷瑛、許修豪並未撤回告訴,且與告訴人許芷瑛、許修豪所提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告訴人許誌高撤回告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併敘明。又被告吳惠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陳清文供承自己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吳惠玉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兼衡告訴人許芷瑛、許修豪2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吳惠玉與告訴人許芷瑛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以及本件經進行調解,因告訴人許芷瑛、許修豪2人一併請求之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惠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尚未能與告訴人許芷瑛、許修豪2人達成和解,惟已與於本件車禍中受傷最重之許姓兒童之父許誌高達成和解賠償350萬元,並經許誌高撤回其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之告訴(詳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吳惠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惠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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