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輝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祐庭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進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偽造之停車場磁卡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停車場磁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進輝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向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粨鴻公司)承租粨鴻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縣治停車場停車格,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粨鴻公司尚提供停車場磁卡(卡號:4325)予鄭進輝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停車場之用,並約定磁卡僅限租約所登記之車輛使用。嗣於107年5月初某日,鄭進輝因知悉友人 楊榮燕 (楊榮燕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停車需求,在未經粨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明知停車場磁卡僅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前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鑰匙店所擅自複製偽造之停車場磁卡中之1張交予不知情之楊榮燕,供楊榮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縣治停車場停車之用,俟楊榮燕於107年5月
8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縣治停車場,在停車場入口處持該偽造之停車場磁卡感應匝門機器讀取設備而行使之,惟旋為現場管理人員 莊謹綸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本案被告鄭進輝所偽造停車場磁卡之張數,除被告交予楊榮燕使用之1張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之1張外,因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其忘記到底複製了幾張磁卡,只知道應該還有2張在朋友那裡等語,堪認除已扣案之2張偽造磁卡外,尚有2張偽造卡片未扣案。是本案除就扣案之2張偽造停車場磁卡諭知沒收外,亦應就未扣案之2張停車場磁卡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楊祐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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