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2724、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採尿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2日9時24分許」,驗尿結果應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刪除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家慶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被訴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偵查中供稱無工作,亦無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27
24、2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