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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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0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介新大藥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惟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僅提出契約書,並未提出相對人積欠服務費之釋明文件,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