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豪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上坡往烘爐地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興南路2段399巷120號前,為閃避路邊石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政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俐安 行駛於對向下坡車道內,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吳政忠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陳俐安受有左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俐安告訴被告賴志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