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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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名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GES-747號車牌)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同南路口時,欲轉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鄭凱元 騎乘腳踏車沿大同北路往大同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前臂、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凱元告訴被告賴冠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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