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丁○○二人為兄弟,明知臺南縣政府欲徵收被繼承人 即渠 曾祖父 陳文科 所有位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二之一、之三、之四等地號土地,但因上開土地應由壬○○、乙○○○、丙○○(起訴書載為 陳金恩 )、 施陳 黃庚、庚○○、 鄭陳來金 、葉 陳彩雲 、癸○○○、陳 陳金春陳寶月 、辛○○、 陳泰雄 、己○○、甲○○○、劉 陳芙榕 、戊○○、丁○○、 陳金葉陳秀玉陳美蘭 等二十人繼承(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故戊○○、丁○○二人遂一一徵得壬○○等人同意授權委託代領徵收款,並收受其等之印鑑章。戊○○、丁○○二人於取得壬○○等人委託書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土地代管費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共計領取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戊○○、丁○○二人明知上開補償款應均分給各該繼承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並拒不分給各該繼承人,且任意處分借給戊○○前配偶 張美玲 用作廣告業投資,嗣因投資失利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坦承有向臺南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款,並借予張美玲花用殆盡之事實,惟辯稱:該土地向來由渠父及渠等繳交稅金,故渠等誤認對上開土地有完全所有權,故誤認由渠等領取補償費花用並無不妥,事後知非法,渠即賣不動產分期償還繼承人,已與繼承人和解,同意分期償還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丁○○二人對於向臺南縣政府領取上開道路徵收補償款,並借予張美玲花用殆盡之事實,迭據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指訴及證人張美玲於原審指訴及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次查上開土地應由壬○○、乙○○○、丙○○、 施陳黃庚 、庚○○、鄭陳來金、葉陳彩雲、癸○○○、陳陳金春、陳寶月、辛○○、陳泰雄、己○○、甲○○○、 劉陳芙榕 、戊○○、丁○○、陳金葉、陳秀玉、陳美蘭等二十人繼承,僅係委由被告戊○○、丁○○二人代為領取一節,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縣政府地政科調閱前開補償作業案卷,此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二二六九號函文中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戊○○、丁○○二人辯稱:渠等誤認對上開土地有完全所有權,故渠等領取補償費花用並無不妥云云。然果被告二人自認對前開土地有所有權,豈需其他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參以委託書中載明:「茲因本人(如附表)因事未能親往具領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特委由戊○○均全權處理代理領款等一切事宜。」(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故被告二人應明知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辯委無足採。再查被告事後確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和解,業據告訴人辛○○及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二紙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可稽,固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諭知緩刑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未當,惟被告等既已告訴人及繼承承人和解償還款項,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為勵自新,諭知緩刑尚無不合,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陳全福 ──┬─庚○○│壬○○├─鄭陳來金│├─葉陳彩雲陳文科── 陳丁來 │├─陳金春
│├─陳寶月│├─辛○○│├─陳泰雄│└─己○○││┌─甲○○○│├─劉陳芙榕├── 陳全登 ─┼─戊○○(被告)│├─丁○○(被告)│├─陳金葉│├─陳秀玉│└─陳美蘭│├──丙○○│├──乙○○○└──施陳黃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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