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六紙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中有四紙支票原係證人 張萬金 所執,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未返還上訴人,另其餘二紙支票亦係證人張萬金因被上訴人惡性倒會,而向上訴人暫借,職故,證人張萬金已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張萬金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以本票來換回支票才會將票交給她。本票部分未取得票款。」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當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張萬金之權利,而依上訴人與張萬金所為之協議,張萬金已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六紙支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會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因欠會員會款,故持上開支票向張萬金貼現,嗣張萬金又將上開支票還給被上訴人,加上原向張萬金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共計積欠張萬金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張萬金達成協議,即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面額共計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予張萬金外,另原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提存十萬元之擔保金則由張萬金提領。又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又另與張萬金就上開五十八萬元協議,即扣除支票票款之四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只須清償三成之金額即十四萬元,另就系爭六紙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倘於本件訴訟勝訴,即將系爭六紙支票交還張萬金,由張萬金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倘被上訴人敗訴,則另支付系爭六紙支票之面額十二萬元之三成即三萬六千元予張萬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張萬金達成協議之和解書、兩造書立之和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華公存字第二○四號函、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薛重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六紙支票中有四紙支票原係證人張萬金所執,後者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未返還上訴人,另其餘二紙支票亦係證人張萬金因被上訴人惡性倒會,而向上訴人暫借,職故,證人張萬金已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依證人張萬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是被上訴人當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張萬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四紙支票係上訴人支付會款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另欠其他會員會款,故持上開支票向張萬金貼現,而張萬金即持系爭支票提示,惟因掛失止付及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未獲付款,嗣張萬金即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薛重康達成協議,即張萬金持有上訴人及薛重康所簽發面額共計十五萬元之八紙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由上訴人及薛重康支付張萬金三萬元,張萬金即拋棄上開八紙支票之追索權,張萬金並同意將上開八紙支票返還上訴人,待上訴人於辦妥支票註銷止付手續後,再將該支票返還張萬金,俾便張萬金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又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已掛失止付,故由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張萬金,嗣張萬金即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金將系爭六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另積欠張萬金四十六萬元之借款,共計五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面額共計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予張萬金,被上訴人並同意其向法院所提存十萬元之擔保金由張萬金提領。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又另與張萬金就上開五十八萬元協議,即扣除支票票款之四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只須清償三成之金額即十四萬元,另就系爭六紙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倘於本件訴訟勝訴,即將系爭六紙支票交還張萬金,由張萬金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上訴人與張萬金書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張萬金達成協議之和解書、兩造書立之和解契約書、借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六紙為證,並經證人張萬金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張萬金持系爭六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追索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業已就該支票達成和解一節,已據證人張萬金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上訴人又稱:依證人張萬金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係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而本票部分張萬金尚未取得票款,足證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張萬金之權利等詞。惟張萬金交付系爭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將其票款數額加上四十六萬元之借款,以五十八萬元之數額與張萬金達成和解,除交付十萬元之擔保金外,另簽發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四紙,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縱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又與張萬金為第二次協議,即扣除支票票款之四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只須清償三成之金額即十四萬元,另就系爭六紙支票部分,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勝訴,則須將支票交還張萬金,由張萬金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以張萬金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作為清償積欠張萬金之債務。綜上觀之,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仍為有償,並非無對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張萬金之權利一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1土地銀行87.04.01乙○○二萬元BI0000000
古亭分行
2同右87.04.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15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15同右二萬元BI0000000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1土地銀行87.04.01乙○○二萬元BI0000000
古亭分行
2同右87.04.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15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5.15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6.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同右87.06.01同右二萬元BI0000000
0世華銀行87.04.01薛重康一萬元MQ0000000
台北分行
8同右87.04.01同右二萬元MP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