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路○○號「益智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及嘉義市○○○路○○○巷○○弄○○號「益智屋」總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SEGA」、「PS設計圖」係分屬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專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專用商品所示之一切商品。且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皇甫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意圖欺騙他人,分別盜拷自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出產,利用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畫面上分別顯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商標圖樣所示,用以表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等字樣之方式,使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店內,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不特定人,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專用商品所示一切商品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專用商品所示之一切商品,係該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迄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上開店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時止,甲○○業已售出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約二百片,從中獲利約四千元,並扣得甲○○所有尚未賣出之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各四百八十七片、三千三百六十三片(共計三千八百五十片,起訴書誤為三千六百五十三片)及遊戲光碟目錄二冊。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右揭時、地,以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甫」之成年男子購入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且該些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均會顯示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等字樣,其並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再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惟否認知情係屬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辯稱:該名綽號「皇甫」之成年男子於出售時,曾表示該些遊戲光碟片是臺灣製的,要使用改造過之主機始能放映,應該不算仿冒,不會違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彥志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SEGA」、「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專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專用商品所示之一切商品,此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法字第八八二七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計三千八百五十片,利用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畫面上確會分別顯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等字樣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五頁)足憑,此外,復有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十六幀、商標圖樣照片二幀及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三千八百五十片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些遊戲光碟片均係屬仿冒者云云,惟按:該些遊戲光碟片原版新片每片價約一千餘元,原版舊片每片約幾百元,而被告係以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向綽號「皇甫」之成年男子購入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頁),參酌被告復供承其向該綽號「皇甫」之成年男子購買時,該男子有說該些遊戲光碟片係屬「臺灣製的」等語,則被告既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開始經營上開遊戲光碟專售店,且對於原版每片之價格均知之甚稔,衡諸常情,其焉有不知該些遊戲光碟片係屬仿冒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故在光碟片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商標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且被告以每片五十元較真品價格低廉甚多之價格出售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影響消費大眾以較高價格購買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遊戲光碟片之意願,損及該等公司之營收,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公司所製造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足以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由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製造用意之證明,仍予販賣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業已出售約二百片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從中獲利約四千元,尚餘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三千八百五十片未及售出,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配合主動交出其餘未售出之遊戲光碟片,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計三千八百五十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二冊,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專用商品│├──┼──────┼──────┼────┼────────────┤││││七十三年│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七月一日│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起至九十│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一││西雅公司│三年六月│之一切商品。│││││三十日止││││││││├──┼──────┼──────┼────┼────────────┤││││八十五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三月十六│、磁碟、光碟及卡匣。│││││日起至九│││二││新力公司│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