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達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上訴人春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巿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一號十一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向ABC訂房中心查詢之詢價表,指稱BINTANGBALI飯店住宿價格一人一天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五十元,SAHIDBALI飯店為三千一百元,差價九百五十元之情,乃與事實不符,如按被上訴人所陳,則前者每人之住宿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後者為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惟系爭觀光活動每人之團費不過為一萬三千元,又怎能負擔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宿費用,其他費用諸如機票、陸上交通、伙食等,豈非免費?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宿費用詢價表,並非實際之價格。二家飯店是否價格不同?價差幾何?尚不足以憑該詢價表作為認定依據。事實上印尼峇理島之BINTANGBALI飯店與SAHIDBALI飯店均屬四星級,上訴人並無降低飯店等級,導致住宿費用有價差之情事。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聲稱有遭系爭旅遊團員抱怨,致其公司商譽受損之情,惟並不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示確有團員提出消費爭議之舉,或是有任何正式抱怨索賠之行動,致使其公司名譽受損之結果發生。不論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處,被上訴人所能產生之旅遊糾紛,不過存在於該團之十九人名團員間,為特定之少數人,並未有見報或發生消費者保護團體介入等公諸於眾之情事存在。就此而言,尚毋需以刊登報紙道歉公告週知之必要,亦只需由上訴人發函向十九位團員說明經過並道歉即可。
三、證據:聲請函詢交通部觀光局就系爭二家飯店之等級認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五星級與四星級飯店之價差很大,而依合約上訴人應提供五星級之飯店,但實際上卻提供等級較低之飯店,至合約上所約定之BINTANGBALI飯店,同業均認為係五星級之飯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鼎業旅行社有限公司就系爭二家飯店住宿費用之價差為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招募部分旅客赴印尼峇里島進行六天五夜之觀光活動,乃與上訴人簽立合團契約書,約定每人團費一萬三千元,上訴人負責旅遊期間班機、飯店及地面上一切行程安排,參加之團員住宿峇里島五星級BINTANGBALI飯店或同級其他飯店,並享有入境時快速通關之優惠。
被上訴人已付清二十四萬七千元團費,詎上訴人在旅遊期間竟安排住宿峇里島四星級SAHIDBALI飯店,據其向ABC訂房中心查詢之詢價表,二家飯店之價差為九百五十元,前後住宿五天,十九人合計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該團團員入境印尼時,亦未安排享有快速通關之待遇,讓團員逐一接受印尼機場關員檢查護照並受刁難,莫不怨聲載道,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旅行業之慣例,對享有通關優惠待遇之旅客每人酌收美金二元,十九人為美金三十八元,以匯率三十二元計算,折合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對享有通關優惠待遇之旅客每人酌收美金二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民生報第三十二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認應於民生報第三十二版以二十四.0公分×八.一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等情。上訴人則以: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向ABC訂房中心查詢之詢價表,則BINTANGBALI飯店每人之住宿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SAHIDBALI飯店為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均超過系爭觀光活動每人之團費一萬三千元,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宿費用詢價表,並非實際之價格。事實上印尼峇理島之BINTANGBALI飯店與SAHIDBALI飯店均屬四星級,上訴人並無降低飯店等級,導致住宿費用有價差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示確有團員提出消費爭議之舉,或是有任何正式抱怨索賠之行動,致使其公司名譽受損之結果發生。且縱有被上訴人所言之旅遊糾紛,不過存在於該團之十九名團員間,為特定之少數人,並未有見報或發生消費者保護團體介入等公諸於眾之情事存在。是尚毋需以刊登報紙道歉公告週知之必要,亦只需由上訴人發函向十九位團員說明經過並道歉即可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合團契約書,約定每人團費一萬三千元,上訴人負責旅遊期間班機、飯店及地面上一切行程安排,參加之團員住宿峇里島五星級BINTANGBALI飯店或同級其他飯店,並享有入境時快速通關之優惠。被上訴人並已付清二十四萬七千元團費,嗣上訴人在旅遊期間竟安排住宿峇里島四星級SAHIDBALI飯店,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該團團員入境印尼時,未安排享有快速通關待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團契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BINTANGBALI飯店與SAHIDBALI飯店住宿費用有價差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本院函詢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鼎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查核屬實,有上開二家旅行社之回函附卷可憑。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價差太高,願意每人退新台幣五百元等語,然依上二旅行社之回函,其價差各為美金十元、美金二十五元,上訴人所指每人願退新台幣五百元應屬過低。惟本件係旅行社以團體之方式訂房,並非旅客以個人名義訂房,而鼎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回函所列出之房價係以個人名義訂房為收費之標準,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宿費用詢價表亦未說明收費之標準何在,況依該詢價表所列之房價,其住宿費用顯已超過系爭觀光活動每人之團費,是本院認BINTANGBALI飯店與SAHIDBALI飯店住宿費用之價差,自應以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回函為認定之依據始為合理。再查,依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回函,BINTANGBALI飯店每人每天之住宿費用為美金一百五十元,而SAHIDBALI飯店則為美金一百四十元,按出團住宿之第一天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十四點三七折算後,BINTANGBALI飯店與SAHIDBALI飯店每人每天之價差為三百四十四元,前後住宿五天,十九人合計共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又系爭觀光活動業已結束,是上訴人已無法再按契約之約定提供BINTANGBALI飯店或其他五星級之飯店,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可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不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處分適當與否,應斟酌侵害程度、雙方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安排原約定之飯店及讓團員享有快速通關之優惠,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被上訴人招募之團員人數僅十九人,所生名譽損害尚非重大,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在民生報以二十四.0公分×八.一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團員提出消費爭議之舉或任何索賠之行動,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且縱有被上訴人所言之旅遊糾紛,因該團團員不過為十九人,尚毋需以刊登報紙道歉公告週知之必要,亦只需由上訴人發函向十九位團員說明經過並道歉即可等語。惟上訴人確未依合團契約之約定提供五星級之飯店及給予入境時快速通關之優惠,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遭其團員抱怨,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固不待言;且因旅行社之經營,社會上之評價極為重要,故該團團員雖僅為十九人,然亦有可能口耳相傳之結果,致非僅為該團團員十九人所知悉,因之,倘僅由上訴人發函向十九位團員說明經過並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住宿費用之價差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民生報以二十四.0公分×八.一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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