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嫣(原名:黃思融)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春長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黃禹嫣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聯紀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幼即有過動症及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情形,認知、學習表達能力先天受限,找工作常受挫,到職不到一個月就遭解雇,長期倚賴親友提供生活費及社會局按月匯入被告郵局帳號內之身障補助作為生活所用,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無法預見將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被告是在臉書找工作,對方稱需配合「實名制」寄出金融卡認證才可優先拿到代工物品,被告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密碼為123456及更改lineid(因此對話紀錄已不存在),才會把重要生活費來源的郵局帳號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為應徵工作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隨後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臉書網頁廣告(偵625第33至
37、81至83、85至89頁,審金訴卷第45至95頁,金訴卷第49至69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所辯之身心狀況、工作情況與社會局補助款等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恩主公 病歷紀錄及診斷碼對照節本(偵625第45至73、75、77至80頁)在卷可證,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104年至110年間所從事之工作多是作業員、職訓學員、服務生、清潔員等,持續之時間僅有10日至62日不等,復觀之卷附上開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訴卷第49至69頁),於每月10日左右,均確實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匯入(於109年2月開始提高為3772元),直至111年6月10日為止,在111年6月底時因被告將戶籍從新北市鶯歌區遷至桃園市龍潭區,以致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繼續申領身障補助,被告母親發現後再請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將戶籍遷回新北市鶯歌區,並再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補助,申請後被告寄出提款卡予對方,後於110年8月3日遭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補助款,被告即在社會局協助下至郵局申辦另一個專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匯入身障補助款的「救助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禹嫣之帳戶,下簡稱救助專戶),經再度核可後(該「救助專戶」開戶日為110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9月10日匯入第一筆補助款至救助專戶,又於110年9月11日補匯110年7、8月之補助款至救助專戶,此有換發後的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0至119頁),再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可見在被告交付金融卡予他人前,其主觀上確實認為該郵局帳戶為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所用的重要帳戶,且因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更使自己遭受差點領不到補助款的困擾,再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金融卡的110年7月中旬(即10日至20日間),該帳戶之餘額都有
4、5千元左右(見金訴卷63至64頁),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身障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又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固定收入及相當餘款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遭到他人盜領?顯見被告應非為圖小利而販賣或出租郵局帳戶予他人,而難認被告在交付金融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時確已預見到該等行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自無法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實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無誤。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被害人林春長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致電林春長,佯稱為其友人「 小吳 」,表示急需用錢,欲與其借款云云,使林春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4分許1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25號起訴書證據:⒈被害人林春長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7至20頁)⒉被害人林春長提供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21頁)⒊被害人林春長提供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23至29頁)⒋被害人林春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聯之畫面及簡訊內容中提供被告的郵局帳號的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3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儲字第110023350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肢障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3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