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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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HA(中文姓名陳文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HA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ANVANNHA(中文姓名陳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任職不知情之國琳團膳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攜帶該公司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於身上,侵入 許憲榮 所有原住居者已搬離而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屋內,並在該址內走動,著手以目光搜尋所擬竊取可供變賣之鋁門窗框等鋁製品,並將該址2樓地板上部分鋁門窗上玻璃以腳踩踏踩碎(侵入建築物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擬竊取該鋁門窗框鋁製品。於仍在踩踏玻璃中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接獲民眾報案後到達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發覺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TRANVANNHA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身上攜帶前開螺絲起子1支,未經上址屋主同意,擅自進入上址屋內,其正用腳踩踏破壞鋁門窗上玻璃時,經警據報到場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身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進入上址屋內,該址屋主確實沒有請其去該處拆除東西等情。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以為該處已經廢棄,只是進去看看,沒有拆東西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要進屋找屋主詢問有無要找人幫忙拆遷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上址屋主許憲榮之兄 許憲民 於警詢時已指明上址房屋及屋內物品為許憲榮所有,許憲榮並沒有請人去拆屋內鋁窗、木板,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至上址施工或拆物品等情甚詳,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檢察官就警員秘錄器光碟中警員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警員秘錄器光碟於警員到場後現場情形與警員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可稽。再與被告前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房屋由外觀上看,即可看出為已搬空之空屋,於警員據報到場,進入上址2樓時,見及被告正用腳踩踏地板上部分鋁門窗上之玻璃,將玻璃踩踏破壞。現場照片亦顯示地板上部分鋁門窗玻璃已碎裂,部分則尚完好。被告先向警稱:是房東叫其前來云云,經警要其提供房東電話時,又稱:他(指房東)沒有接云云,嗣又改稱:沒有(房東)電話云云,經警以其手機撥打其所稱房東LINE電話時,被告又改稱:不是他(指其所稱房東)叫我來的,我自己來這裡而已啊等情,參酌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屋主並不認識等語,而證人許憲民亦陳明:許憲榮並沒有請人去拆屋內鋁窗、木板,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至上址施工或拆物品等情。足認被告與屋主並不相識,又未事先與屋主聯繫或先約定在該處見面,未經屋主同意,竟擅自進入上址屋內,又用腳踩踏地板上鋁門窗上之玻璃,將玻璃踩踏破壞。其所辯:要進屋找屋主詢問有無要找人幫忙拆遷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又該處雖已是無人住居之空屋,惟該房屋主體結構、設備與屋內物品,仍為原所有人所有與管領持有中,並非無主物。被告辯稱:以為該處已經廢棄,只是進去看看,沒有拆東西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卸責之飾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本件竊盜時,其身上所攜帶上開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十字形起子,係前端以質地堅硬之鐵質為材料,後端以塑膠材質材料為握柄而成之器具,鐵質部分較握柄為長,總長約10餘公分,有相當之長度,主要係作為組裝或拆卸十字形螺絲之工具,如持以刺、擊、揮、打人之身體,極易造成人體不同程度之傷害,甚至可危及人之生命,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得逞,即為經附近民眾報案而到場之警員查獲,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許憲榮委託之代理人許憲民於警詢時已陳明要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照片、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各1份可憑,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業伙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具悔意,被害人方亦曾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昭警惕。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外籍勞工,本件犯情尚輕,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其犯罪時隨身攜帶之物,惟未敘及係何人所有。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該螺絲起子係所任職之國琳團膳有限公司所有,本件又無法證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以犯本件之罪者,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螺絲起子,尚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