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原告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鄭秋木 兼訴訟代理人 鄭梅玉 被告 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水鼠 所遺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以通苑字第000三八六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參坪貳貳零、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劃前則為社苓段社苓小段61-1、61-6、63、64-1、65等地號,而上開重劃前61-1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鼠於39年5月10日設定、以通苑字第第000386號收件、權利範圍一部一三坪二二0、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重劃後系爭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況為耕地,其上已無任何被告之建物,僅有原告所有放置農具之小倉庫。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60年,且原始建物均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消滅。又鄭水鼠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地上權人鄭水鼠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且已無任何被告所有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現場相片為證(卷第8至34頁)。再原地上權人鄭水鼠業於51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水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第41至49頁)等件可憑。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水鼠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稻田,除原告所有之小倉庫外,已無任何建物之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卷第126至132頁),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60年,且被告等人長久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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