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杉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682號、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志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文結 3次、 劉俊斌 2次。嗣經警對陳志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3時55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志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文結、劉俊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至40、44至52頁;他字卷第134至13
7、169至172、183至184、186至187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查獲毒品、吸食器及現金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偵查結果報告書、葉文結、劉俊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與購毒者葉文結、劉俊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41至43、53至55、58至62、63至65、67至69、70、71至73、76至80、92頁;他字卷第38至46、119至120頁),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婆」及「浪子」之2男子,惟本案偵查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2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5466號函暨所附偵查結果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4日投檢蘭謙106偵4682字第1069916065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僅2人,且均為已有施用毒品習慣者,所為僅係將部分供己施用之毒品有償轉讓與毒癮發作之人,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等語。惟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所謂情輕法重可言。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兒子及女友、兒子罹有第四期腎細胞癌、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反面);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而前者係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供被告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1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鉅,且被告於106年10月2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6頁;偵字第4682號卷第102頁),另卷內亦乏證據足證為警於106年10月2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購得,且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現金1萬9,0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48頁反面、第5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上開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葉文結│106年7月│南投縣集集│陳志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8日19時9│鎮往名間鄉│之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分許│方向新隧道│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口(集集鎮│共2次與葉文結持用之門號09│0000000號SIM卡壹枚)│││││攔河堰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陳志杉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重量不詳)販賣與葉文結│額。││││││,葉文結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志杉。││├──┼────┼─────┼─────┼─────────────┼──────────────┤│2│葉文結│106年8月│南投縣集集│陳志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日14時32│鎮往名間鄉│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分許│方向新隧道│13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17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口(集集鎮│共3次與葉文結持用之門號09│0000000號SIM卡壹枚)│││││攔河堰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陳志杉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重量不詳)販賣與葉文結│額。││││││,葉文結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志杉。││├──┼────┼─────┼─────┼─────────────┼──────────────┤│3│葉文結│106年8月│南投縣集集│陳志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5日19時21│鎮往名間鄉│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5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分許│方向新隧道│18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口(集集鎮│共2次與葉文結持用之門號09│0000000號SIM卡壹枚)│││││攔河堰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陳志杉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重量不詳)販賣與葉文結│額。││││││,葉文結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志杉。││├──┼────┼─────┼─────┼─────────────┼──────────────┤│4│劉俊斌│106年8月│南投縣名間│陳志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5日15時○○○鄉○○路與│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5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分許│南雲路口之│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39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統一超商前│共2次與劉俊斌持用之門號09│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陳志杉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劉俊斌│額。││││││,劉俊斌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志杉。││├──┼────┼─────┼─────┼─────────────┼──────────────┤│5│劉俊斌│106年8月│南投縣集集│陳志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1日11時54│鎮山腳巷13│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分許至同日│目仔磚窯附│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4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12時4分許│近│共3次與劉俊斌持用之門號09│0000000號SIM卡壹枚)││││間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陳志杉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劉俊斌│額。││││││,劉俊斌則於同年月22日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志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