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發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發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發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兩年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有2名子女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賴發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發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第3次酒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第4次酒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同鄉台3線與苗124線交岔路口處時,因臉色泛紅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發進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及5犯酒駕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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