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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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先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2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9日停止處分,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北港溪底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德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前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11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第12頁至第17頁)、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12頁)、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第15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118公克)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9118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1包│驗餘淨重為1.9118│││基安非他命││公克,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