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李清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曹維熙 被告 許樹祥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 高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三一九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九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樹祥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四七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一一一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祝單獨取得,暨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196.21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5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樹祥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7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11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祝單獨取得,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對兩造較為公平,故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許樹祥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樹祥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7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11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祝單獨取得。被告許樹祥欲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係要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惟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樹祥所分得部分,同與其與其配偶共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053地號土地)有相鄰,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未較符合其所稱之經濟效益。又依鑑價報告,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高祝需金錢補償被告許樹祥及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704,026元,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樹祥需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高祝共計4,570,364元,故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兩造金錢補償之負擔明顯較輕,較符合兩造利益。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位置有差異,鑑定價值有所不同,鑑價報告依土地臨路之價值及面積、位置等因素估價,無法任意以二方案補償金額合併除以2之方式決定補償金額,且合併後如何判斷由何人補償何人,被告許樹祥提出之找補方式不可採。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祝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樹祥陳述略以:
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北側現為原告及被告高祝種植蔬菜之用,南側現為被告許樹祥出租予他人種植樹木,兩造就土地之利用均係種植農作物,農作物之價值非鉅且移除農作物所生之影響不大,故本件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不應逕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
⒉被告許樹祥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1051地號土地)、與其配偶 洪素 共有之1053地號土地、洪素所有之同段1048地號土地(下稱1048地號土地),皆與系爭土地西側毗鄰,1048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為被告許樹祥所有,依被告許樹祥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許樹祥分得之土地與其相鄰土地可合併利用,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鑑價金錢補償金額差距過大,原告與被告高祝是夫妻,財產係共有,應以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相加除以2後約3,600,000元作為補償之總額,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由被告高祝補償予被告許樹祥及原告,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由其補償予原告、被告高祝。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空白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之東側○○○鎮○○路,北側、西側、南側均臨他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1032地號土地北側○○○鎮○○路○段,系爭土地之西側臨被告許樹祥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被告許樹祥與配偶洪素共有之1053地號土地、洪素所有之104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原告與被告高祝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設立鐵絲網往北側之部分,於其上種植蔬菜,鐵絲網往南側之部分為被告許樹祥所使用,被告許樹祥出租予他人種植樹木等情,有原告、被告許樹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6年11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被告許樹祥各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樹祥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分得土地,分得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臨西側富中路,均得經富中路對外通行,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方整,有利於共有人整體之規畫使用;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同,由於系爭土地呈梯形,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寬度較窄,南側部分之寬度較寬,由應有部分比例位居第二即應有部份比例
100分之35之被告高祝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將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得位於系爭土地較中間之位置,而使編號B之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應有部分比例位居第一即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被告許樹祥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將使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較南側之位置,而使編號B之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則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整體條件較為相近。復參酌兩造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業經30餘年,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歷時甚久,衡情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不至於影響被告許樹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與1051、1053地號土地之情。
⒊復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一、附圖二之
方割方案,鑑定結果認定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5,429元,總價56,619,085元,編號B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6,905元,總價17,693,364元,編號C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9,488元,總價44,174,436元,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18,486,885元;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9,488元,總價63,106,168元,編號B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5,060元,總價16,808,816元,編號C之土地,每平方公尺33,215元,總價37,156,624元,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17,071,608元等情,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3月12日(107)廣地字第L3048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為118,486,885元,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為117,071,608元,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高1,415,277元(計算式:118,486,885-117,071,608=1,415,277),顯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得整體提昇系爭土地之價值幅度較高,顯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較為方正,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較高,較能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堪可認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復被告許樹祥陳稱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C之經濟價值有落差,系爭土地北側之部分經濟價值較高等語;而系爭土地北側固未直接臨富林路1段,然系爭土地與富林路1段僅隔1筆土地即1032地號土地,綜合上開因素勘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123,0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21,000元,系爭土地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近年來人口呈穩定成長、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附圖一所示編號
B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905元;以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
3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上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⒊至被告許樹祥抗辯:應以上開估價報告就附圖一、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即附圖一、附圖二之補償總金額相加除以2後約3,600,000元作為補償之總額,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由被告高祝補償予被告許樹祥及原告,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由其補償原告、被告高祝等等。惟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有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有異,此等因素均會影響鑑價之結果,此觀上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自明,自難以被告許樹祥所抗辯之計算方式計算共有人互相金錢補償之數額,是被告許樹祥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598.
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樹祥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
47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
11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祝單獨取得,兩造各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清平│100分之15│100分之15│├───┼──────┼────────┤│高祝│100分之35│100分之35│├───┼──────┼────────┤│許樹祥│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兩造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受補償人│受補償人││││許樹祥│李清平││├────┼───────┼───────┼───────┤│應補償人│2,624,358元│79,668元│應補償金額合計││高祝│││2,704,026元│├────┼───────┼───────┼───────┤││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金額合計││││2,624,358元│79,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