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君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苗栗縣頭份市○○里○○00○0號住處」應更正為「苗栗縣○○市○○里000號租屋處」,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次子因車禍脊椎受傷需人看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玻璃頭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張旭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22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旭君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C170│││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物。│││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6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