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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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
9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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