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煥傑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空軍一號遊覽車運送至空軍一號臺北縣三重站,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收件,嗣「劉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2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同學「 林淑貞 」,並表示因投資生意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表示僅能借款3萬,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已逾約定還款期限,甲○○仍未收到款項,而向其同學林淑貞確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
7月2日鳳營字第0980100838號函及函覆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五)交寄收據影本。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甲○○因此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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