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士仁 )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其前妹夫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稱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甲○○因貪圖該數千元之報酬而允諾之,隨即由乙○○駕車到甲○○內湖住處載甲○○至臺北市○○區○○路郵局,申請辦理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下稱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之補辦手續,辦妥後甲○○即將其上開碧湖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乙○○,乙○○再於9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1年7月22日散發「遠東商業聯合銀行」,專辦「個人信用貸款、自營商貸款、軍公教貸款、中小企業貸款、青年貸款」之不實傳單,丙○○取得上開傳單後,即撥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要獲得貸款必須先支付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先後2次匯款共98,000元至甲○○申設之上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業經其於供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仍容許以證人上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究明該證人於證述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說明。
四、至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資料,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曾向甲○○收購過金融機構帳戶,再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之前妹夫甲○○所申請辦理一節
,均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日儲字第0970092309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案卷第19至31頁)。又甲○○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行散發「遠東商業聯合銀行」宣傳單,嗣丙○○見到該宣傳單後,即按宣傳單上電話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入保證金始能獲得貸款云云,因而受騙匯款50,000元及48,000元至甲○○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案卷第9至11頁),並有受款人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可資佐證(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案卷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案卷第19至31頁)。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向甲○○收
購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伊申請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在收帳戶,問伊要不要給他郵局或銀行的帳戶,當時因為找不到印章,被告先到伊內湖住處載伊到博愛路郵局辦理變更印鑑,辦完後就直接交付給被告,至於被告是交給伊5,000元或7,000元,伊已經記不大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於98年9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將內湖碧湖郵局帳戶交付給前妻的哥哥即被告,被告當時與一個朋友開車到內湖載伊到台北郵局開戶,因為伊印章不見了,被告說要補辦印章、存摺、提款卡,當時只給郵局帳戶,是收5,000元或7,000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724號按卷第17、18頁);又參以證人甲○○前於98年
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申設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係交給伊前妻 陳嘉鳳 的哥哥即被告,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了,當時被告說要給伊5,000或6,000元,伊因為失業有小孩要養,又有卡債要付,很緊迫,就在博愛路一號郵局那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35號案卷第4、5頁)。據上,經審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向其收購郵局帳戶之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互核無不一致之處,又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且甲○○早在98年3月13日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其所涉幫助詐欺罪責,並請求檢察官能從輕處理,是衡情證人甲○○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或為卸免自身罪責,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具結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經檢核甲○○申設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之前揭交易明細紀錄表,該帳戶從90年12月21日以後,有半年時間均未有交易紀錄,至91年6月19日有重新核發卡片紀錄,同年6月20日有變更密碼紀錄,之後從9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該帳戶被凍結為止,有密集匯款及提款紀錄共達數十筆之多,每次匯款金額均從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且各筆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立即被提領或轉出,與該帳戶在90年12月21日以前之使用型態完全不同,是應可推認甲○○所申設上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至遲於91年6月20日以後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運用,而從詐騙集團成員開始運用上開帳戶之前,該帳戶提款卡確有重新核發之紀錄以觀,更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載其到臺北郵局重辦提款卡、印鑑情詞,並非子虛。綜上,被告有於91年6月19日以數千元之代價向甲○○收購上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其並搭載甲○○至臺北郵局申請重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嗣甲○○即於該郵局將帳戶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即堪以確認。
㈢被告確有向甲○○收購取得甲○○前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
隨後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詐騙被害人丙○○金錢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向被害人丙○○詐欺金錢之犯行,是本諸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提供甲○○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甲○○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本案因被告不承認犯罪,是即無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具體時間、地點為何。惟參酌上開郵局帳戶於91年6月20日以後即有多筆異常匯入與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則應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於91年6月20日以後即可掌握運用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無疑,是足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甲○○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1年6月19日取得後至91年6月20日之間之某時,併予說明。
㈤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 林雅萍 、證人即其妹妹陳
嘉惠,與聲請調查其與甲○○於91年間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依前述證據,足堪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據被告所陳,聲請傳喚其妹,係為證明其於91年間並未透過其妹與甲○○聯絡;又其聲請傳喚其前妻林雅萍,係為證明其當時在彰化工作一情。惟查,被告當時係直接聯絡甲○○一節,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又證人甲○○於審判中復證稱:當時是被告到伊住處載伊,伊記得被告有說是從臺中那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陳稱其當時是在彰化地區工作之情詞,並無相悖之處,是則被告所舉之證人,均與證明其犯罪事實存否無直接之關連,自無傳喚之必要。另本案發生迄今已經相隔達7年以上,衡情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亦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均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減輕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減輕,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即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即使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修正前之最低罰金數額並未減輕,亦較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仍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㈣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甲○○所有之郵局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他人郵局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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