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具狀辯稱:為阻止告訴人與伊母親間拉扯而推開告訴人,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伊跑到伊父母前面擋住告訴人,告訴人把伊推開,但是伊是年輕人,告訴人推不動,所以告訴人很生氣就與伊互相拉扯,伊就把告訴人撥到旁邊去等語(警卷第1至3頁參照),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蘇幼臣 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說告訴人講話時就邊講邊靠近,被告就輕推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參照)綦詳,足認被告並非為阻止告訴人與伊母親拉扯而推開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另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述歷歷,末有診斷證明書、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加昌派出所受理刑案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憤而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書記官鄭裕一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公寓對門之鄰居關係,兩家素有嫌隙,於民國97年8月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614號4樓共用之樓梯間,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猛推甲○○左肩及左手臂,致甲○○撞及住家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膝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證人 黎萬盛 之證詞,(四)證人蘇幼臣之證詞,(五),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7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25040號函及函覆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