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高雄縣○○鄉○○○路○○巷」更正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住在甲○○對面之鄰居,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甲○○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
午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縣○○鄉○○○路○○巷開放空間,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幹妳娘雞巴」、「瘋雞巴」等詞,公然出言侮辱甫開啟大門之甲○○,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周林春美 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當日錄音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