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克立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邱毓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列A案部分之文件及物品。
確認原告享有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美國申請第一二/0三六,二一二號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項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就主文第三項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享有如附件2所示技術之實施權,包括相關國內外已獲准或申請中專利之技術,其中包括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1264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7725專利)及中國申請第0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9358專利), 嗣更生 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享有如附件2所示技術之實施權,包括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中國申請第0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及美國申請第12/036,212號發明專利(下稱6212專利)、申請第12/043,379號發明專利(下稱3379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國內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廠商,於民國96年7月23日與被告締結一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設計雙輸入(直流DC、交流AC)單輸出(直流DC)之可調整輸出的電源供應器(下稱A案),設計費新台幣200萬元,設計案開始進行之初,原告應支付設計費用50%,隨著被告履行提供原告設計圖、提供樣品供原告承認之義務,原告應隨後再支付設計費用之30%及20%;被告並同意將相關的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授權金200萬元需另行支付。原告於96年7月30日即將設計案開始進行費用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締約後即展開實地設計之討論,雙方因而發現原設計契約內容無法滿足原告最新產品之需求,故擬擴張設計案標的。96年9月4日,被告提供原告估價單,除A案係原契約所包含外,並新增二項技術,一為交流轉直流電路設計技術(案名:AD電源供應器:FUSION、90W,下稱B案),一為直流轉交流電路設計技術(案名:DA120W美規及歐規,下稱C案)。原告接獲前開估價單後,即於97年1月22日將B案及C案之設計案開始進行費用90萬元匯入被告帳號,惟原告預慮其後尚有款項須支付,故湊整收匯款100萬元,是B案及C案業已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託設計契約。原告更因被告要求,應允預支A案剩餘50%之設計費用(100萬元)及授權金(200萬元),故於96年10月將人民幣65萬元(折合約新台幣3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 謝海燕 於中國之銀行帳戶,至此,原告共已支付被告約500萬元。B案及C案成為契約設計內容之前後,被告與原告研發人員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B案之設計,並提供設計草圖電子檔予原告研發人員,豈料,自97年3月19日後,原告即不曾再收到被告針對系爭設計案之給付或討論,甚至被告突於97年8月20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不但未曾對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且不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往來,並宣稱其所謂「繞阻電壓取樣電路專利」已授權他公司,故任何人(包括原告)之侵權行為都將負起責任云云。被告復於97年8月27日函告原告客戶,指稱原告產品可能侵害被告所申請7725專利的美國對應案專利權「SwitchingPowerConvertercontrolledbyWindingVoltageSampler」(可譯為:繞阻電壓取樣控制電源轉換器),引發原告客戶之恐慌。被告上揭指稱之7725專利之中國對應案為9358專利,美國對應案為3379專利,均為B案所涵蓋,另1264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為6212專利,均為A案所涵蓋。是依系爭契約,以上專利原告均可享有實施權。再者,原告前於97年3月5日代被告墊付「可調整輸出之電源轉換器」技術之英國、美國及德國發明專利申請費用,總計279,300元,被告受領此等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79,300元。爰依據前述民法第199條、專利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物品;㈡確認原告享有如附件2所示技術之實施權,包括1264專利、7725專利、9358專利、6212專利、3379號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㈢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79,3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間匯款人民幣65萬至被告
指定之第三人謝海燕於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黃山市分行世紀分理處之帳戶,係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借貸之款項,並非原告支付A案剩餘之設計費用及專利授權金。
㈡兩造就B、C案並無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96年9月
4日提出估價單後,遲遲未獲原告回應,原告雖於97年10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但係為價購被告他項專利技術,並非支付B、C案之開始設計費用。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1264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無確認利益,因被告亦不爭執。
㈣原告固曾以被告名義向英、美、德等國家申請「可調整輸出
之電源轉換器」之專利並繳付申請費用,但被告原僅向台灣及大陸申請專利,係原告為了擴大生產、製造、銷售的範圍,意欲向更多國家申請,爰在原告的要求下,增加英、美、德之專利申請,此項支出可謂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擴大受益範圍所為之必要支出,何來被告因此有不當利得之說。退步言,如費用原告公司僅同意先行代墊,最終仍需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主張與原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之200萬元專利授權金為一部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
「雙輸入(直流DC;交流AC)單輸出(直流DC)之可調整輸出的電源供應器」,設計費200萬元,設計案開始進行之初,原告應支付設計費用50%,隨著被告履行提供原告設計圖、提供樣品供原告承認之義務,原告應隨後再支付設計費用之30%及20%;被告並同意將相關的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授權金200萬元需另行支付。原告嗣於96年7月30日將設計案開始進行費用100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
㈡被告於96年9月4日提出估價單,就A、B、C案為報價。
㈢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間匯款人民幣65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謝海燕於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黃山市分行世紀分理處之帳戶。
㈤1264專利為A案委託設計契約之標的,原告就上開發明專利有實施權。
㈥原告「可調整輸出之電源轉換器」之發明專利,曾於97年3
月5日支付英國、美國及德國專利申請費用,合計279,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2所列之文件及物品部分:
⒈A案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2所列文件及物品中之A案部分為認諾(本院卷第248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上開認諾就原告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B案及C案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B案及C案成立委託設計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估價單就B案及C案報價而為要約乙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業就上開要約為承諾,故兩造就B案及C案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應審究者,乃原告就上開要約是否確有承諾或事實上可認係承諾之行為?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4日以估價單就B案及C案為報價
後,其於97年1月22日將B案及C案之設計案開始進行費用90萬元匯入被告帳號,但因原告預慮之後尚須為階段性給付,故湊整數100萬元匯款,是其已藉匯款而承諾被告之要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提出估價單後,原告遲遲未回應,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入之100萬元係購買原告尚未申請之專利,不是給付B、C案的開始設計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提出估價單4個多月後始匯予被告100萬元,且金額較B、C案設計費用報價一半之90萬元尚溢付10萬元,原告雖稱係湊整數云云,惟原告係現金匯款,90萬元亦絕非零散之金額,衡無湊整數之必要,是原告以湊整數為由主動多匯10萬元作為開始設計費用,實悖於商業常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00萬元之匯款確係為給付B、C案之開始設計費用,是雖被告亦未能證明該100萬元確係原告為購買其尚未申請之專利,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為支付B、C案之開始設計費用而匯予被告。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研發人員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
B案之設計,並提供設計草圖電子檔予原告研發人員等語,且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1-4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LarryLin)亦證稱:前述與被告往來的電子郵件討論的就是「FUSION」的案子,是為客戶KENSINGTON開發的等語(本院卷第302-304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附圖標題多係「COMBO」字樣即A案(參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而無「FUSION」字樣即B案(參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證人乙○○○稱其與被告同時有COMBO及FUSION二個案子在談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背面),至證人乙○○○稱電子郵件附檔K_SLIM_AD.DSN名稱中之K是指KENSINGTON等語,但亦稱該檔名是由伊取名(本院卷第302頁背面),是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電子郵件中討論之標的確為B案。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8日、96年10月2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9日、97年4月22日、97年5月27日,其中被告曾於97年10月8日、97年1月15日、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研發人員乙○○○是就郵件傳送日期觀之,許多係在原告所稱於97年1月22日以匯款承諾被告所提估價單之要約以前,原告亦稱:被告提出估價單予原告後,為展現其確有設計B、C案之能力,隨即在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交B、C案之一半設計費前即積極與原告員工展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足見縱認被告上開與原告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討論之標的確為B案,因被告在其要約尚未經原告承諾前即開始與原告公司員工討論B案內容,故亦不當然證明兩造就B、C案已成立契約,仍須實際上探究原告有無就被告提出估價單之「要約」為「承諾」而使契約成立之行為。
⑷原告又稱:被告曾發電子郵件予KENSINGTON之Robert
Mahaffey表示FUSION的原始設計由其提供,足見被告承認兩造就B案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Rober
tMahaffey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6-59頁)。惟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固顯示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發電子郵件予KENSINGTON之RobertMahaffey,稱請注意原告給KENSINGTON的產品是否侵害7725專利,RobertMahaffey回信問FUSION是否包含7725專利,被告則回覆稱FUSION的原始設計由其提供,故除非原告採行他種設計否則答案為肯定的(本院卷第56-5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訴訟外承認原告FUSION案之原始設計由其提供,並使用到7725專利,但被告並未承認其與原告就FUSION案有契約關係存在,參諸前述原告自承被告在估價單要約尚未經其承諾前即開始與其員工討論B案內容之情狀,可知被告雖曾提供FUSION案之設計予原告,但不當然表示原告曾對被告之要約有所承諾而使兩造就該案成立契約關係。
⑸另查,被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3號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自訴被告誹謗刑事案件之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雖針對騷擾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客戶之行為當庭道歉,此有當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2頁),但此一事實完全無法推論被告自承就B、C案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而為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顯然無由。
⑹末參以:兩造就A案曾於96年7月23日簽訂書面之「雙輸
入(DC,AC)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專案契約書」,規範雙方之契約權利義務,簽訂書面契約後原告方依約將A案之設計案開始進行費用100萬元匯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合約效力於兩造簽訂契約前,自開始合作時起,即溯及生效(本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就委託設計案成立委託設計契約前,會先就設計案進行討論一段時間,待原告確定委託被告從事設計而簽訂契約後,方溯及開始合作時起發生契約效力,是縱被告曾提供B案之原始設計予原告,亦不當然表示兩造就該案已成立委託設計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就B、C案存在委託設計契約關係,然其就B、C案從未如
A案般簽訂書面契約,顯已與其之前之商業行為有異,且於被告提出估價單4個多月後才有匯款之行為,所匯款項又高於實際應付之款項,原告復又更加舉證證明其確有承諾被告要約之具體行為,是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B、C案確實存在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委託設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B、C案如附件2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1264專利、6212專利、7725專利、9358專利及3379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部分:
⒈1264專利及6212專利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被告於訴訟中雖承認原告就A案部分之1264專利有實施權,另6212專利為1264專利在美國之對應案,此有專利公告上優先權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260頁),被告亦承認只要被告就該技術申請專利之國家,原告對該專利均有實施權(本院卷第248頁),惟被告前於97年8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提及將不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任何商業往來,且不授權原告使用其名下之所有專利,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復於97年10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代理原告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稱須俟收獲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後方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並依約授權1264專利予原告,此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8-139頁),是被告於訴訟前確實有否認或限制原告就1264專利實施權之事實,足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1264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有確認利益存在,且有理由。
⒉7725專利、9358專利及3379專利部分:
兩造就B案無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縱以上三項專利確對應至B案之技術內容,原告均無從本於契約關係或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專利享有實施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三項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並無理由,要難允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專利申請費用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於97年3月5日代被告墊付系爭契約設計相關技術「可調整輸出之電源轉換器」之英國、美國及德國發明專利申請費用279,300元等語,有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亦不爭執,僅辯稱:之所以向英、美、德等國家申請專利係為原告之利益,基於原告之要求而為,該費用負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該等專利係以被告為申請人,為兩造所陳明,故相關之申請專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由原告負擔申請專利費用之協議,是原告以代被告墊付專利申請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300元及自給付時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被告雖稱若認其應負擔上開申請專利費用,其亦主張與原告尚未給付之200萬元專利授權金為一部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1264專利及6212專利均尚未經官方核准公告,被告尚未獲得專利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是否獲得專利權仍在未定之天,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專利授權金,雖未於契約明訂其清償期,惟依契約解釋原則,應認俟專利權獲准後方屆清償期,從而,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以尚未屆清償期之專利授權金債權主張與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抵銷。
㈣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所
列A案部分之文件及物品;⒉確認原告享有1264專利、6212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技術享有實施權;⒊被告應返還279,3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部分,或因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從假執行,或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