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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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177,370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