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建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良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為調查毒品案,於100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至郭建良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無所獲),復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100年8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