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應刪除「後段」二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沈志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398號居臺南市安平區○○○街214號8樓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起至101年4月12日即查獲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214號8樓之1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約定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5元、「四星」每注賭金為10元,再於每週二、四、六核對香港地區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1,71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15,000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50,000元,如號碼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由其贏取。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共5張、倍數表共2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峰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共5張、倍數表共2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在卷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1紙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且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電話或傳真聯繫方式簽注賭博,該處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而本案被告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至10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簽單共5張、倍數表共2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1年4月12日警詢、偵訊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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