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9、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雄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玉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蔡玉雄為 黃靜蘭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蔡玉雄前曾對黃靜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靜蘭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至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蔡玉雄不得對黃靜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靜蘭為騷擾之行為;應在101年4月1日前遷出黃靜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建國里26鄰慈光九村20號之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黃靜蘭;並應於101年4月1日起遠離黃靜蘭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10個月,上開保護令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蔡玉雄收受,蔡玉雄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101年3月29下午5時許,黃靜蘭因蔡玉雄在臺南市永康區
慈光九村20號住家附近吸食強力膠,要求蔡玉雄回家,蔡玉雄心生不滿,於返家路途中辱罵黃靜蘭「神經病」,並在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建國里慈光九村20號住處後,承前同一犯意,接續辱罵黃靜蘭「神經病、瘋女人、若要瘋就瘋到死」等語,以此等方式對黃靜蘭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黃靜蘭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101年4月5日下午5時許, 蔡至雄 趁黃靜蘭之上開住居所大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盥洗,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應在101年4月1日前遷出上開黃靜蘭住居所,並遠離至少一百尺等事項,嗣經黃靜蘭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靜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事實(一)部分,雖否認有對黃靜蘭出言「瘋女人、若要瘋就瘋到死」之語,惟坦承:因在住家附近籃球場吸膠,被黃靜蘭看見,遭其責罵,始出言罵黃靜蘭「神經病」等情;對於事實(二)部分,則供承:係返回上址住居所拿衣服,當時門只是關起來,沒有上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靜蘭與被告為母子,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市慈光九村20號住居所,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依告訴人聲請,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所諭知之內容已為被告知悉,有上開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檢察官命令附卷可稽,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所調取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案卷無誤,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瘋女
人、若要瘋就瘋到死」之語,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參其指訴之情節過程,核與被告供述:
係因在籃球場吸膠被告訴人發現,遭告訴人責備,始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應非故意誣陷,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辱罵之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以「神經病、瘋女人、若要瘋就瘋到死」等語辱罵告訴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不致令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應屬騷擾行為,而未至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併犯同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另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行為情狀有別,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在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母子關係,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收受通常保護令裁定時,已知悉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即應收斂行止,然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處於不安之狀態,所為自屬可議,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參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未使用激烈暴力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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