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5、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俊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許俊龍仍不知悔改,竟與 胡東 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敏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敏哲、被害人 詹哲 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胡東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許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許俊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許俊龍於警詢(中分五偵字第100021747號卷【下稱警卷一】警卷一第6至9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4040號卷【下稱警卷二】警卷二第4至7頁)、本院審理(本院易緝字卷第18、19、44至46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哲裕 (警卷一第14、15頁)、許敏哲(警卷二第12、1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東奇於警詢(警卷一第10至13頁,警卷二第8至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15795號卷第40、4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扳手照片共計17幀(警卷一第17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34頁)、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18頁)、電子地圖查詢資料1紙(警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俊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俊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俊龍與同案被告胡東奇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老虎鉗1支、扳手1支,雖均未扣案,然該老虎鉗、扳手均為金屬材質、長各約十餘公分,此經同案被告胡東奇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扳手照片2幀(警卷一第20頁)在卷可佐,且既得拆卸電瓶,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許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俊龍與同案被告胡東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俊龍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俊龍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同案被告胡東奇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既均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胡東奇於竊盜後,即隨手丟棄,此經同案被告胡東奇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附表:許俊龍竊盜案件┌─┬───────┬──────────────────┬────┬────┐│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號│││││├─┼───────┼──────────────────┼────┼────┤│一│100年6月20日下│許俊龍駕駛其母 魏小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32│許俊龍共│││午2時許,在臺│-H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東奇,見詹哲│1條第項│同攜帶兇│││中市北屯區 松竹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3款之│器竊盜,│││路1段11號前。│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加重竊盜│累犯,處││││許俊龍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胡東│罪│有期徒刑││││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捌月。││││、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均經胡東奇丟棄、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由許俊龍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物品逃離現場,並在臺中││││││市○○路某處,以4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二│100年6月21日上│許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刑法第32│許俊龍共│││午11時55分許,│車,搭載胡東奇,見許敏哲所有車牌號碼│1條第1項│同攜帶兇│││在臺中市西屯區│856-YV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第3款之│器竊盜,│││安和路51之1號│看管,認有機可趁,由許俊龍負責在車上│加重竊盜│累犯,處│││前。│把風、接應,推由胡東奇攜帶其所有、客│罪│有期徒刑││││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捌月。││││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均經胡東奇丟棄、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6千元),││││││得手後,旋由許俊龍接應,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物品逃離現場,並以││││││2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