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榮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榮係 謝淑娟 上游廠商,二人因交易產生糾紛,乃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西港區南縣6.5公里堤防道路旁協調,惟雙方協調時發生爭執,謝淑娟持手機拍攝劉國榮,劉國榮心生不滿,可預見伊以手撥打謝淑娟所持手機時,可能觸及謝淑娟之手部而致渠受傷,仍悍然不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多次朝謝淑娟持手機之右手揮打,將謝淑娟之手機拍落在地,並因而致謝淑娟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國榮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謝淑娟、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謝胡 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國榮固坦承曾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謝淑娟依同至臺南市西港區南縣6.5公里堤防道路旁協調貨款事宜,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發動,而告訴人一方面伸左手至伊車內駕駛座前方欲強取渠積欠伊貨款之帳單,另一方面則以右手持手機伸進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對伊拍攝,伊一方面為阻止告訴人強取帳單,另一方面因該自小貨車業已移動,唯恐撞及告訴人,故出手將渠推開,渠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23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影片攝得一白色自小貨車車門,一男子(即被告)之腳步向該貨車,之後車門打開,攝影者(即告訴人)向前移動至車門邊,影片顯示被告在車內駕駛座上,左手放置於駕駛座車窗部分,被告對攝影者稱:「我會再來」,而攝影者則對被告大聲吼叫稱:「你就這樣恐嚇我嗎」、「你就這樣威脅我嗎」數次,之後被告右手伸向攝影者手機揮動四次,繼之畫面終止,過程如警卷第22頁(顯示手機掉落)、100年度核交字第3841號卷第44頁反面照片所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確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於100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此外復有前述手機錄影翻拍畫面五幀(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2月15日勘驗報告後附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二幀(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841號卷第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將伊所謂之「帳單」放置於該自
小貨車駕駛座前方儀表版上方,且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下緣至地面之垂直高度達138公分。則衡以被告自陳之帳單放置位置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倘告訴人果曾於案發當時伸手入車內欲強取放置於駕駛座儀表版上方之帳單,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理當能攝得告訴人此一舉動。惟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光碟,未見任何告訴人伸手進入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畫面,已見被告所辯情節不實。
⒉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卷附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均清楚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左手放置於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緣,並伸出右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倘告訴人果真將兩手均深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則渠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自無攝得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下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既稱當時車輛業已發動欲駛離現場,因恐告訴人遭
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故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云云。然倘案發經過果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應無刻意朝告訴人手機揮舞,最終將手機拍落在地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謝淑娟帶我至案發地商談,但意見不合,…她的右手持手機向我錄影,所以我撥開她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2頁),由此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伊拍攝,而刻意以伊右手揮擊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無疑。又被告既係以右手朝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右手揮擊,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亦係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之目標並無相異,自堪認渠右側手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朝渠揮擊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㈢末查,手機並非巨物,一般人持手機時,往往以手掌抓握,
以免手機掉落,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要不待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拍攝,意欲阻攔,伊理當能預見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手機時,可能擊中告訴人抓握手機之右手而致渠受傷。被告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接續多次以右手朝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揮擊,最終擊中而使手機掉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㈣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原無傷害告訴人舉動,直至
伊上車之後,始有以手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謂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甚或謂告訴人自行趨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朝被告錄影,行為不當,渠受傷屬咎由自取云云。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始於何時,除被告本人外,別無他人知曉,是伊於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之初,縱或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不能以此為由,逕認伊嗣後均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再者,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之舉,縱或不當,而非無侵及被告肖像權之可能,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有一語提及伊係為防衛自身不被拍攝以致揮擊告訴人手機等情,反多次以明顯悖於事實之詞資為辯解,顯見伊出手揮擊告訴人右手當時,並無任何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是無從認依揮擊告訴人右手之為已合致正當防衛之要件。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行為咎由自取,顯屬無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協調債務當時,持手機對伊拍攝,乃出手攻擊告訴人手部,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然告訴人僅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傷勢甚微,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