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麗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成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該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相對人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關係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