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中
興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屆期不清償時
,原告應賠償中興銀行九成之損失,被告結算至89年7月29
日止即未繳款付息,被告尚欠本金268,088。後中興銀行以
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自逾期日至89年
7月29日之利息8,814元及違約金587元之九成,嗣中興銀行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已理賠保險金249,740元,中興
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借
據、交易明細影本、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2,8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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