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
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
率,中間依年息5.88%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
固定利率,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2月10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辯稱:本件債務尚有諸多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
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辯稱:本件債務尚有諸多爭議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