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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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參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簽約後即90年4月9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按雙方
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為
170,270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款項計算如下:
⑴本金:163,902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368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163,902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