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燊揚具保人王泓鈞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燊揚(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泓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對具保人之送達若非合法,自不得裁定沒入其保證金。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具保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致無從送達者,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而具保人於具保時填寫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下稱系爭埔心處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桃園地檢嗣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執行,被告經新竹地檢通知,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新竹地檢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之系爭埔心處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到案執行,有新竹地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具保人戶籍地址於111年2月22日已從系爭埔心處所遭強制遷出至桃園○○○○○○○○○,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亦未前往領取上開追保函,而本院囑警訪查,具保人祖父表示系爭埔心處所為其住所,具保人未與其同住,其逾1年未見具保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1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41294號函、交辦單、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從而,系爭埔心處所於111年7月間已非具保人之住居所,具保人住居所及所在地應屬不明。依上開說明,上開追保函未公示送達具保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