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父乙○○二人因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鄰居基隆市○○區○○○路○○○號之甲○住宅前,甲○在車上留紙條表示不滿,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見其父子前來準備開車時,即下樓前來敲其車窗示警,引起其父子不悅而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使用中之雨傘一支,直刺丙○○之右胸腹部,使之皮下出血七X十二公分,丙○○旋搶下該雨傘,一時生氣,又因雨漸大,乃將甲○拉扯至其旁之機車行內,然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甲○,使甲○左眼眶線狀擦傷三X0點五公分,嗣雙方再度發生拉扯,甲○在拉扯中復乘機將丙○○推倒在地,使之右手腕因下壓地面而淤血浮腫六X四公分、皮下出血二處、後頸部因撞及機車而皮下出血二處(甲○上開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乙○○此時見狀不悅,亦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將甲○猛力拉扯而推向牆邊,再交叉雙手而下壓於甲○之上胸,使之後頸部因撞及牆壁而淤血五X三公分(乙○○此部分傷害,亦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嗣因該機車行負責人 林顯明 勸解始由丙○○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揮拳毆打甲○,他左眼擦傷可能是在車行內乘機推倒伊在地時,因伊身體傾斜,左手自然反射抬高揮到他的眼睛,並非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揮拳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觀之警訊筆錄,被告丙○○亦坦承其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林顯明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沒有注意他們三人有無毆打等語,無非係不願得罪人而未據實陳述之詞,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父乙○○子雖各有傷害甲○之行為;然觀其情節,均係基於單獨傷害之故意,並非基於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自無共同正犯之問題。其次,被告雖報警前來處理,然觀其警訊筆錄,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之告訴,並非在自首犯罪而具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生自首之問題。再被告係在甲○實行傷害行為結束後,才起意傷害甲○,亦不生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原審基此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