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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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請人 洪彩娟 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徐廣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徐廣宇名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徐廣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徐廣宇之監護人,並因受監護人照顧費用等支出所需,而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許可在案。惟因原買方即第三人黃○○因故終止買賣合約,而需另行尋覓買家,為此重為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及簡訊截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坐落編號1土地)1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坐落編號1土地)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