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甲○○被告丙○○
戊○○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抗告者為同條第1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而對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1億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核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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