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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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6月29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刑事確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既以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前臂割傷」,並無記載「疑刺傷,縫合四針,傷口深度約一公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傷情形卻為「左前臂割傷(疑刺傷,傷口深度約一公分)」又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顯未詳細審酌其所載內容,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據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覆函及病情摘要,可知告訴人所罹患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遭聲請人割傷無關,至告訴人所罹患之尺精神病變則無法確定是否遭聲請人割傷所致,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罹患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左前臂遭割傷無關,且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奇美醫院覆文,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
(一)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一)指稱:原確定判決既以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所認定告訴人受傷情形卻又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顯未詳細審酌其所載內容,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內容,其認定告訴人之傷係「左前臂割傷(疑刺傷),傷口深度約一公分」,乃依據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方提出告訴時所檢具之詹骨科診所詹證字第412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
依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欄確有載記「左前臂割傷(疑刺傷),且『醫生囑言』欄亦明確載明「於95年9月25日至本院縫合肆針,傷口深度約壹公分』等語,該診斷證明書亦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閱覽,聲請人業表示無意見(見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前臂割傷(疑刺傷),傷口深度約一公分」,自非無據,亦未超出詹骨科診所詹證字第412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範圍,再審聲請意旨僅因詹骨科診所另紙診斷證明書(詹證字第4136號)之『病名』欄僅記載「①左前臂割傷。②左腹脅淺裂傷。」等語,進而指摘確定判決以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所認定告訴人受傷情形又與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顯未詳細審酌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據之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詹證字第4121號),與其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同診所診斷證明書(詹證字第4136號),二者字號不同,記載內容亦不全然相同;而被告既在原審不爭執以魚刀割傷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在警詢時已提出詹骨科診所詹證字第4121號診斷證明書復無異議,則縱事後再提出同一診所另紙第4136號診斷證明書,顯然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且詹骨科診所詹證字第4136號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供法院作為參酌之資料,卻於判決確定後以詹證字第413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於法有據。
(二)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二)稱:據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覆函及病情摘要,可知告訴人所罹患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遭聲請人割傷無關,至告訴人所罹患之尺精神病變則無法確定是否遭聲請人割傷所致,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罹患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左前臂遭割傷無關,且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奇美醫院覆文,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全卷,遍觀全卷並無聲請人指稱之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60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而依該病情摘要之函文,係函覆本院民事庭水股承辦9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事件,此從(96)奇醫字第2460號函之說明即可得知,與原審承辦股並無關係,被告復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是奇美醫院(96)奇醫字第2460號函病情摘要既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判決當時即無從審酌,即無所謂漏未審酌。況聲請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所有之魚刀一把割傷 蘇駿勝 ,蘇駿勝因而受有左前臂割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蘇駿勝之警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劉榮裕張江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詹骨科診所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魚刀一把扣案可佐。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就聲請人辯稱告訴人罹患之「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伊以魚刀割傷告訴人左前臂內側無關乙節無可採信之由,詳以說明論理(參原判決第2頁第2行),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罪之犯行無誤,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就前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6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蘇駿勝病情摘要予以審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且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亦無重大違誤,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載不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自難認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均未於原判決前提出,而係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始提出,且上開二項事由,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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