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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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寅○○再審原告申○○再審原告丑○○(即 陳金地 )再審原告酉○○○(即 湯邁選 再審原告戌○○(即湯邁選之再審原告午○○(即湯邁選之再審原告巳○○(即湯邁選之
32號再審原告未○○(即湯邁選之再審原告亥○○(即湯邁選之
32號再審原告辰○○(即湯邁選之
8弄4再審原告卯○○(即湯邁選之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林雅儒 律師再審被告玄○○(即 詹孝藏 之再審被告天○(即詹孝藏之再審被告宙○○再審被告地○○
號再審被告戊○○(即宋景可之再審被告乙○○(即 古詹炎 妺再審被告丙○○(即 古詹炎妺
樓之2再審被告甲○○(即古詹炎妺
號3樓再審被告丁○○(即古詹炎妺再審被告宇○○○(即 詹孝治 再審被告庚○○(即 詹秀玉 之再審被告壬○○(即詹秀玉之再審被告癸○○(即詹秀玉之
號4樓再審被告己○○(即 林詹桂櫻 再審被告辛○○(即林詹桂櫻再審被告子○○(即林詹桂櫻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及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於台中市○○區○○段第70、71、72、73、74、75、76、79、81等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酉○○○、戌○○洲、午○○、巳○○、亥○○、辰○○、卯○○、未○○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湯邁選、再審原告寅○○之被繼承人 陳樹藤 、再審原告陳金地(改名為丑○○)之被繼承人陳慶三(委由 陳如 專出名)、再審原告申○○及訴外人 湯萬來 (其部份嗣後出售與湯邁選)於民國(下同)50年2月5日向再審被告詹孝藏及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詹涂 阿壬 以每甲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買其持分合計132/240及連同分管地上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 陳如專 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認 詹涂阿壬 未到場締約,而謂再審原告等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而為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此據鈞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詳該判決理由第20頁第1行起)。是證人陳如專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顯已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至為明顯。
(二)然查,證人陳如專就本件「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犯偽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案承審法官詳為審理後,認定詹涂阿壬於50年2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親自到場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證人陳如專並在旁見聞乙事,並於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一、(三)中詳細記載(詳該判決理由書第6頁第6行起)。是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再審被告等之繼承人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結並蓋章其上,已屬無疑,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則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本於買賣契約及既受分管契約而為占有,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是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如專之證言,而為之認定顯已無從維持,是再審原告等自得提起再審請求廢棄之。
(三)次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 羅煥榮 於94年3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5號保全證據事事件訊問時證述:系爭契約係由詹涂阿壬本人同意並到場簽訂,且詹涂阿壬更當場收訖買受人所交付三千四百元之價款;嗣為收取第二期之價款,因第二次價金係按各買受人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乃就各買受人買受位置測量面積並繪置實測圖,嗣並依該實測圖計算各買受人第二次價金繳費表,各買受人並於50年4月15日依第二次價金繳費表繳交價金予 林益忠 ,並書立第二次繳費收據。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詹涂阿壬出面締結至為明確,詹涂阿壬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再審原告申○○等人。
(四)再查,兩造另案繫屬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經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詹涂阿壬印鑑條原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所蓋『詹涂阿壬』印文與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上所蓋「詹涂阿壬」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均大致相合,且資料上印文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詹涂阿壬」之印文係由詹涂阿壬之印鑑章所蓋用,又該鑑定結果雖以契約上印文邊線紋線欠清晰為由,而謂難以精確認定是否同一印章。然查,印文邊緣紋線時因用印力道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暈染,且查,民國50、60年代,係以手刻方式製作印章,是存有兩顆完全相同之印章顯非可能且為變態事實,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由詹涂阿壬之印鑑章所蓋用至為明確。如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非由詹涂阿壬印鑑章所蓋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再審被告詹孝藏前抗辯縱其印章係由詹涂阿壬蓋在契約書上,惟其於50年2月5日,人尚滯留大陸,無法回歸,是詹涂阿壬持其印章簽立契約,係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契約亦當無效云云。然詹涂阿壬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有如前述,是縱詹涂阿壬就再審被告詹孝藏部分,係為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對於再審被告詹孝藏亦生效力,是再審原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二、再審被告之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証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証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稽此可知民事訴訟之裁判對証人陳如專之証言,究有無虛偽之陳述,仍有獨立審酌裁定之權,非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唯一之依據。
(二)再審原告等於其另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一審敗訴後,上訴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先以証人陳如專之証言,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攻擊方法,經鈞院審認証人陳如專所以被依偽証罪起訴,乃因再審原告串出証人羅煥榮到庭作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聲請保全証據程序詢問時証稱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時出賣人詹涂阿壬有在場,林益忠向詹涂阿壬拿取詹涂阿壬及詹孝藏的印章給我等語,檢察官及上開刑事判決未審酌調查其間之問題癥結,即率認証人陳如專之証言為虛偽陳述;而未將上開陳如專偽証案件之起訴,採為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等有利之認定,而為本件再審原告等上訴駁回之判決;該判決嗣承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嗣再審原告等又對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敗訴確定判決,以証人陳如專偽証案件之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鈞院96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未將陳如專偽証案件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確定判決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事實之依據,而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末查,再審被告等向原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當時再審原告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証人陳如專到庭作証,原審綜合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証據等,即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被告等(即本件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於鈞院時始聲請傳喚証人陳如專到庭作証,而陳如專即據實為上開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証言;然鈞院之原確定判決自第13頁起至第24頁止之判決理由,除審酌陳如專之証言外,並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之其他証據及各項事實理由後,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而為本件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確定。
徵此,足認陳如專之証詞並非判決之基礎,洵堪確定。是陳如專之証言即使是虛偽,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主張於96年1月8日收受證人陳如專偽證案件刑事判決書正本,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係就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辰○○、卯○○既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再審原告辰○○、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雖再審原告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訴,再審原告辰○○、 湯秀珍 二人於該案因拋棄繼承而撤回起訴,其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適格原告。
三、本件再審被告詹孝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6年9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玄○○、天○檢附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証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証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如專就本件「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然陳如專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事實經過已久,伊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伊所述均屬實情,當時是「 阿忠 」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並未在場,且伊作證當時,告發人方面並未提出異議」等語;並非陳如專自白確係偽證,且仍堅稱其於本院91年上字第145號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並非不實。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故民事訴訟之裁判對証人陳如專之証言,究有無虛偽之陳述,仍有獨立審酌裁定之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自非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唯一之依據。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70、71、72、73、74、75、76、79、81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號,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等,以下同)與 陳水木陳平松陳勝雄陳永將黃吳秀菊 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以下同)分別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詹德芳 於41年出售部分予陳水木、陳平松、 陳柏宗 、陳來務及 吳瑞 等,並按占有情形協議分管。詹德芳復於42年9月13日死亡,由詹涂阿壬及詹孝藏繼承其餘部分土地,50年2月5日詹涂阿壬並代理詹孝藏將兩人應有部分240分之132,連同分管土地之地上建物,以每甲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如專、湯萬來、及上訴人申○○、湯邁選及已故之陳樹藤等五人,上訴人等係本於買賣關係及繼受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惟被上訴人等既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証人陳水木、吳瑞、湯萬來及陳如專為証;惟據證人之證述,証人陳水木、吳瑞係就其等各占有承租之土地,早於四十一年間即向詹德芳購買,其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或見証人,如何得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且依証人吳瑞上開所述,其不知買賣契約係向何人所訂等情,証人吳瑞既不知訂立買賣契約細節,如何能証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而証人湯萬來係證稱其居住之土地房屋係詹德芳放領的,又與上訴人所稱該土地係向詹涂阿壬、被上訴人詹孝藏承買之事實不符;又証人陳如專亦未証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詹涂阿壬、被上訴人詹孝藏之印文為詹涂阿壬所蓋、及該印章為詹涂阿壬、及被上訴人詹孝藏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証人,均不足以証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該收據之真正。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當時各承租人占用之位置圖與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各占用位置及範圍核對結果,並不全然相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查無4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賁料,以供比對詹涂阿壬、詹孝藏之印文,足證上訴人前述所辯不足取。本件復不能證明詹涂阿壬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繼受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等各占有系爭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並蓋有地上建物,即屬欠缺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等拆屋交地,即屬有據」等事由,而為再審被告等勝訴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基礎,故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羅煥榮於94年3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5號保全事件訊問時證述:系爭契約係由詹涂阿壬本人同意並到場簽訂,且詹涂阿壬更當場收訖買受人所交付三千四百元之價款;嗣為收取第二期之價款,因第二次價金係按各買受人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乃就各買受人買受位置測量面積並繪置實測圖,嗣並依該實測圖計算各買受人第二次價金繳費表,各買受人並於50年4月15日依第二次價金繳費表繳交價金予林益忠,並書立第二次繳費收據。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詹涂阿壬出面締結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5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羅煥榮之證詞,及於該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之 王家增 之證詞,作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新訴訟資料;經本院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詳為審酌證人羅煥榮與陳如專,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經過之證述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段明載承辦人:土地代書人「 羅駿卿 」,並蓋有「羅駿卿」之印文,則羅煥榮是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令人疑竇?再查,羅煥榮(民國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保全證據案件中作證時,已年高齡八十一歲。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隨年齡之增長而衰退,羅煥榮焉能就44年前(50年2月5日)之簽約當時,賣方詹涂阿壬有無出面簽約及契約印章之來源,記憶尤新?歷歷在目?甚且,據羅煥榮於保全証據程序中,坦承其到庭作証前,上訴人等曾去找過他,並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供其過目等情在卷,足見羅煥榮前開證詞.乃臨訟勾串詞,委不足取。反之,証人陳如專既是系爭土地之承買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而賣方詹涂阿壬有無親自出面訂約,與其利害關係至鉅,衡情陳如專應印象深刻;加以其作證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顯較羅煥榮作證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提早一年五月餘,則陳如專之記憶自較羅煥榮之記憶為清楚,準此,陳如專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另證人王家增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詹涂阿壬及詹孝藏有無在場?)詹孝藏沒有來,詹涂阿壬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書寫時,有人說那個人是詹孝藏的母親詹涂阿壬,但是否真的是,我不確定」等語,既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肆、二,本院卷第119、120頁);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雖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況再審原告於93年7月8日即以證人羅煥榮、王家增前揭證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6號認該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認定,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調閱之上開再審案卷附卷可按。而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l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前揭事由,自不足取。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另案繫屬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經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詹涂阿壬印鑑條原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所蓋『詹涂阿壬』印文與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上所蓋「詹涂阿壬」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均大致相合,且資料上印文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詹涂阿壬」之印文係由詹涂阿壬之印鑑章所蓋用等語。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收據及61年l月29日之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原本作為鑑定資料加以鑑定後,函稱:「甲類資料(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上所蓋用【詹涂阿壬】印文與乙類資料(即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所蓋【詹涂阿壬】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均大致相合,且兩類資料上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甲類印文部分有紋線欠清晰,且缺乏蓋出乙類資料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故歉難認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故依該鑑定書所載,既無法證明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則該鑑定書、印鑑條縱經斟酌,亦不能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況再審原告等曾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30號認該證物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認定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調閱之上開再審案卷附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猶執前揭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如專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判決基礎,故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既無不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揭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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